本文发表在 rolia.net 枫下论坛首先,Khadr的案子已经被最高法院判决政府违法了,这个就是终审判决了,没有办法更改了。既然政府违法了,那么赔偿和道歉就是顺理成章的了。剩下的争议主要就集中在赔偿的金额上面,这个就是土豆政府无法摆脱的责任了。既然用的是大众税金作赔偿,向大众详细说明也就是他这届政府的责任和义务了。
既然高法已经判了,那么大众抱怨判决的结果是不是正确和有必要的呢?在我看来,公众抱怨判决完全是正确和有必要的。为什么这么说呢?着就要来谈一谈加拿大和英美所采用的“海洋法系”的特点了。
从中国大陆出来的我们,最熟悉的就是中国的法律系统了。我们知道在中国,有各种各样的“法典”,在判决书中总是可以看到,xxx违反了《xxxx法》第xx条,第xx款,所以判处xxx罪。但是,我们知道,在加拿大和英美的法庭审判中,有一个从来没有在中国出现的东西,那就是“陪审团”。如果一桩案子,陪审团认为嫌疑人无罪,那么ta就是无罪的,谁说什么都没用。而且陪审团的成员并不是法律界的专家,而是你我一样的平民,只是“幸运”地被抽中了而已,法律的条文可能在以前一句没读过。所以在一些有争议的案件中,一旦陪审团作出无罪的裁决,往往令天朝人觉得不可理解。最著名的就是当年的辛普森杀妻案。此外,我们在读加拿大和英美判决书的时候,经常看到“根据 xxx年xxxx案件的判决”,而不是“根据《xxx法》。
以上就是海洋法系的特点了。中国用的”大陆法系“的特点是有很完善的”成文法“,就是法律覆盖方方面面,有非常清晰明确的条文。法官判案的是时候只要依照法律条文,看看嫌疑人的行为有没有违反条文就行了。如果法律条文不修改,那么今后所有的类似案件的结果不会有不同的判决。但是“海洋法系”就不是这样,它没有像大陆法系那样,有非常多的成文法律,只是有个宪法当作大体的框架,剩下的就看法官和陪审团的理解了。案件的判决主要依靠过往的类似案件判决,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判例”。但是对一些新的案件,我们经常看到不同级别的法院在判决上千差万别,有的时候就要打官司到最高法院,然后由大法官们投票。可是大法官们的看法也是不尽相同的,经常看到5:4之类的投票结果。之所以这样,就是因为大部分的时候,这里没有完整的法律条文,判决只能靠法官的各自理解了。
你要说,为什么要采取海洋法系这样的判案方法?简单地说就是,“海洋法系”着重维护的是社会上广泛认同的“公序良俗”而不是精英们认同的“正义”。也就是说,一旦公众的是非观改变了,那么法官的判案就会依照这个改变而改变,而不需要立法机关作出修改或新增法律这样耗时耗力的工作,非常地灵活。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美国在关于种族歧视这个问题上的两次判决。普莱西诉弗格森案(英语:Plessy v. Ferguson)和 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347 U.S. 483 (1954)。
这两个案子都是改变了美国的判决,详细情况大家可以自己放狗。简单地说就是,在1892年普莱西案中,最高法院以7:1判决,在公车上实行黑人和白人分区的做法并不违宪。这里的“宪”指的是美国宪法第13/14修正案,前者是废除黑奴,后者是种族平等。判决认为种族隔离制度,是“隔离但平等”的,所以并不违宪。这就是种族隔离制度的法律基础,这个判决直道1954年才被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所推翻。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最高法院也是投票作出了教育局禁止黑人进入白人学校违反了13/14修正案,是种族歧视行为。从此推翻了“隔离但平等”原则,这才给了后来的民权法和投票权法的立法基础。为什么同样是依据13/14修正案,但是1892年和1954年的类似案件判决会出现重大分歧?这就使海洋法系特点的体现:根据大家观念的转变而转变(当然,法官们给自己找了无数个借口)。
所以,回到Khadr的案子,加拿大高法虽然已经判了政府违反“加拿大人权和自由宪章”,但是如果社会上的舆论一致认为接受不了这个结果,那么今后的法律一定会对此有所调整。我们要知道“加拿大人权和自由宪章”在第一条中是给出了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违反宪章所赋予的权力的事情的。比如,“言论自由”这个在宪章中所规定的权利,就被依据第一条的例外原则立的《反仇恨法》中关于禁止“仇恨言论”所打破,这也是前一段讨论的M-103的法律基础。所以,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如果加拿大的社会由于Khadr案件所引起的社会对于恐怖分子的权利的观点发生改变,那么很有可能会出台“反恐法”之类限制“宪章”中的条款在被认定为恐怖分子的公民身上的实行。
由此可知,大家对于高法的判决持反对的观点,并不是没有用的,这个是会确实影响今后法律的走向的。如果因为质疑判决就被喷“不懂法”,这样的人才真正是一个“法盲”。更多精彩文章及讨论,请光临枫下论坛 rolia.net
既然高法已经判了,那么大众抱怨判决的结果是不是正确和有必要的呢?在我看来,公众抱怨判决完全是正确和有必要的。为什么这么说呢?着就要来谈一谈加拿大和英美所采用的“海洋法系”的特点了。
从中国大陆出来的我们,最熟悉的就是中国的法律系统了。我们知道在中国,有各种各样的“法典”,在判决书中总是可以看到,xxx违反了《xxxx法》第xx条,第xx款,所以判处xxx罪。但是,我们知道,在加拿大和英美的法庭审判中,有一个从来没有在中国出现的东西,那就是“陪审团”。如果一桩案子,陪审团认为嫌疑人无罪,那么ta就是无罪的,谁说什么都没用。而且陪审团的成员并不是法律界的专家,而是你我一样的平民,只是“幸运”地被抽中了而已,法律的条文可能在以前一句没读过。所以在一些有争议的案件中,一旦陪审团作出无罪的裁决,往往令天朝人觉得不可理解。最著名的就是当年的辛普森杀妻案。此外,我们在读加拿大和英美判决书的时候,经常看到“根据 xxx年xxxx案件的判决”,而不是“根据《xxx法》。
以上就是海洋法系的特点了。中国用的”大陆法系“的特点是有很完善的”成文法“,就是法律覆盖方方面面,有非常清晰明确的条文。法官判案的是时候只要依照法律条文,看看嫌疑人的行为有没有违反条文就行了。如果法律条文不修改,那么今后所有的类似案件的结果不会有不同的判决。但是“海洋法系”就不是这样,它没有像大陆法系那样,有非常多的成文法律,只是有个宪法当作大体的框架,剩下的就看法官和陪审团的理解了。案件的判决主要依靠过往的类似案件判决,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判例”。但是对一些新的案件,我们经常看到不同级别的法院在判决上千差万别,有的时候就要打官司到最高法院,然后由大法官们投票。可是大法官们的看法也是不尽相同的,经常看到5:4之类的投票结果。之所以这样,就是因为大部分的时候,这里没有完整的法律条文,判决只能靠法官的各自理解了。
你要说,为什么要采取海洋法系这样的判案方法?简单地说就是,“海洋法系”着重维护的是社会上广泛认同的“公序良俗”而不是精英们认同的“正义”。也就是说,一旦公众的是非观改变了,那么法官的判案就会依照这个改变而改变,而不需要立法机关作出修改或新增法律这样耗时耗力的工作,非常地灵活。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美国在关于种族歧视这个问题上的两次判决。普莱西诉弗格森案(英语:Plessy v. Ferguson)和 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347 U.S. 483 (1954)。
这两个案子都是改变了美国的判决,详细情况大家可以自己放狗。简单地说就是,在1892年普莱西案中,最高法院以7:1判决,在公车上实行黑人和白人分区的做法并不违宪。这里的“宪”指的是美国宪法第13/14修正案,前者是废除黑奴,后者是种族平等。判决认为种族隔离制度,是“隔离但平等”的,所以并不违宪。这就是种族隔离制度的法律基础,这个判决直道1954年才被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所推翻。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最高法院也是投票作出了教育局禁止黑人进入白人学校违反了13/14修正案,是种族歧视行为。从此推翻了“隔离但平等”原则,这才给了后来的民权法和投票权法的立法基础。为什么同样是依据13/14修正案,但是1892年和1954年的类似案件判决会出现重大分歧?这就使海洋法系特点的体现:根据大家观念的转变而转变(当然,法官们给自己找了无数个借口)。
所以,回到Khadr的案子,加拿大高法虽然已经判了政府违反“加拿大人权和自由宪章”,但是如果社会上的舆论一致认为接受不了这个结果,那么今后的法律一定会对此有所调整。我们要知道“加拿大人权和自由宪章”在第一条中是给出了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违反宪章所赋予的权力的事情的。比如,“言论自由”这个在宪章中所规定的权利,就被依据第一条的例外原则立的《反仇恨法》中关于禁止“仇恨言论”所打破,这也是前一段讨论的M-103的法律基础。所以,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如果加拿大的社会由于Khadr案件所引起的社会对于恐怖分子的权利的观点发生改变,那么很有可能会出台“反恐法”之类限制“宪章”中的条款在被认定为恐怖分子的公民身上的实行。
由此可知,大家对于高法的判决持反对的观点,并不是没有用的,这个是会确实影响今后法律的走向的。如果因为质疑判决就被喷“不懂法”,这样的人才真正是一个“法盲”。更多精彩文章及讨论,请光临枫下论坛 rolia.net